海关产地证备案及自主打印

原产地签证蜗牛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544 次浏览 • 2024-05-13 21:13 • 来自相关话题

1、新企业备案
https://swapp.singlewindow.cn/deskserver/sw/deskIndex?menu_id=coo





 
证书签发种类及是否可以自助打印 查看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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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PC标识

出入境报检蜗牛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137 次浏览 • 2021-12-03 14:30 • 来自相关话题

木质包装是目前国际贸易中最广泛使用的包装材料。
什么是IPPC标识?

2002年3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 简称IPPC)发布了第15号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ISPM15)。该标准实施后经过多次文字和内容修改,包括增加了除害处理方式,更新了除害处理指标等。最新的版本于2019年出台。

该标准规定,国际贸易中的货物木质包装需要按照标准规定的方式和指标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具有IPPC图样的标识
IPPC标识啥样子?






IPPC标识可以多种样式,但都应该有IPPC符号、国家代码、处理企业编号、处理方式代码。

以我国出境木质包装为例:
1

IPPC符号代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2

CN代表中国(两个字母国家代码)。

3

00000为海关批准的处理企业编号;

以2位关区代码+3位流水号表示。

4

YY为规定的木质包装4种除害处理方式:HT代表(蒸气或窖干)热处理,DH代表介电加热处理,MB代表溴甲烷熏蒸处理,SF代表硫酰氟熏蒸处理。
为什么要加施IPPC标识?

木质包装以其强度高、韧性好、可回收再重复使用等优点,成为国际货物运输的主要承载、支撑物。

但是,木质包装也是林木有害生物跨境传播的主要载体,可以传播松材线虫、天牛、白蚁、蠹虫、树蜂、吉丁虫、象甲等众多有害生物。1998年开始一些主要贸易国家要求出口国官方对出境木质包装实施检疫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由于国际贸易中的木质包装涉及众多货物种类及其相关企业,批次量很大,按照常规检疫做法对每批木质包装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将耗费大量行政资源。为此,IPPC成员国经协商,最终达成第15号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国际贸易中的木质包装,只要经过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不再需要对每批木质包装实施检疫和出证;各成员国对标识互认,在进境时只需查验IPPC标识,无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哪些木质包装需要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

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由于还有传带有害生物的可能,在出境前需要经过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由于传带有害生物的可能性很小,不再需要实施除害处理。

木质包装应当以去皮木料制作,但允许带有宽度不到3厘米(不管长度是多少),或者宽度大于3厘米但单块树皮总表面积不到50平方厘米的树皮。
海关对进出境木质包装检疫有什么规定?

01

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海关实施抽查检疫。发现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境。

只有获得海关批准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才能生产并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加施IPPC标识。

目前我国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企业已在海关总署官网上予以公布:

http://dzs.customs.gov.cn/dzs/2747042/2943489/index.html
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不得擅自加施IPPC标识,可以从海关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经除害处理、加施有IPPC标识的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

02

对进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海关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2)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海关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3)对报关时不能确定木质包装是否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海关按规定抽查检疫。经抽查确认木质包装加施了IPPC专用标识,且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经抽查发现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4)对未报关但抽查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5)对违规情况严重的木质包装,可连同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03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
进出口企业使用木质包装,应事先了解我国和输往国家/地区的检疫要求,使用经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的木质包装,以免影响通关,造成损失。

进出口企业切勿试图通过使用假标识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凡伪造、变造、盗用IPPC标识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查看全部
木质包装是目前国际贸易中最广泛使用的包装材料。
什么是IPPC标识?

2002年3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 简称IPPC)发布了第15号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ISPM15)。该标准实施后经过多次文字和内容修改,包括增加了除害处理方式,更新了除害处理指标等。最新的版本于2019年出台。

该标准规定,国际贸易中的货物木质包装需要按照标准规定的方式和指标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具有IPPC图样的标识
IPPC标识啥样子?

ippc.jpeg


IPPC标识可以多种样式,但都应该有IPPC符号、国家代码、处理企业编号、处理方式代码。

以我国出境木质包装为例:

1

IPPC符号代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2

CN代表中国(两个字母国家代码)。

3

00000为海关批准的处理企业编号;

以2位关区代码+3位流水号表示。

4

YY为规定的木质包装4种除害处理方式:HT代表(蒸气或窖干)热处理,DH代表介电加热处理,MB代表溴甲烷熏蒸处理,SF代表硫酰氟熏蒸处理。

为什么要加施IPPC标识?

木质包装以其强度高、韧性好、可回收再重复使用等优点,成为国际货物运输的主要承载、支撑物。

但是,木质包装也是林木有害生物跨境传播的主要载体,可以传播松材线虫、天牛、白蚁、蠹虫、树蜂、吉丁虫、象甲等众多有害生物。1998年开始一些主要贸易国家要求出口国官方对出境木质包装实施检疫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由于国际贸易中的木质包装涉及众多货物种类及其相关企业,批次量很大,按照常规检疫做法对每批木质包装实施检疫和出具证书将耗费大量行政资源。为此,IPPC成员国经协商,最终达成第15号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国际贸易中的木质包装,只要经过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不再需要对每批木质包装实施检疫和出证;各成员国对标识互认,在进境时只需查验IPPC标识,无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哪些木质包装需要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

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盛装酒类的橡木桶除外)、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由于还有传带有害生物的可能,在出境前需要经过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等,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由于传带有害生物的可能性很小,不再需要实施除害处理。

木质包装应当以去皮木料制作,但允许带有宽度不到3厘米(不管长度是多少),或者宽度大于3厘米但单块树皮总表面积不到50平方厘米的树皮。
海关对进出境木质包装检疫有什么规定?

01

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海关实施抽查检疫。发现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境。

只有获得海关批准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才能生产并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加施IPPC标识。

目前我国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企业已在海关总署官网上予以公布:

http://dzs.customs.gov.cn/dzs/2747042/2943489/index.html
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不得擅自加施IPPC标识,可以从海关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经除害处理、加施有IPPC标识的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

02

对进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海关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已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按规定抽查检疫,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立即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

(2)对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木质包装,在海关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3)对报关时不能确定木质包装是否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海关按规定抽查检疫。经抽查确认木质包装加施了IPPC专用标识,且未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予以放行;发现活的有害生物的,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经抽查发现木质包装未加施IPPC专用标识的,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

(4)对未报关但抽查发现使用木质包装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5)对违规情况严重的木质包装,可连同货物一起作退运处理。

03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
进出口企业使用木质包装,应事先了解我国和输往国家/地区的检疫要求,使用经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的木质包装,以免影响通关,造成损失。

进出口企业切勿试图通过使用假标识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凡伪造、变造、盗用IPPC标识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MSDS

出入境报检蜗牛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347 次浏览 • 2020-09-15 17:34 • 来自相关话题

MSDS (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即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也可以叫做化学品安全说明书或化学品安全数据说明书。

在欧洲国家,材料安全技术/数据说明书MSDS也被称为安全技术/数据说明书SDS(Safety Data Sheet)。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采用SDS术语,然而美国、加拿大,澳洲以及亚洲许多国家则采用MSDS术语。

MSDS最主要的目的是提供给工人和紧急救护人员一个安全的方式来处理这种物质

MSDS报告包含的内容很多,方方面面都有,如一些物理和化学数据如熔点、沸点、闪点、毒性、对健康的影响、急救、反应、储存、处置、防护设备、泄漏处理、燃爆性能等十六项内容。

其实就是让你更了解这个产品各方面特性,以便在遇到危险的时候能够及时制止住它。由于货品的不同,有的时候就需要提供MSDS报告。

这份说明书的格式取决于它所在国家的相关规定。运当家也遇到很多客户在咨询代办理MSDS报告的时候,都会问需要提供多少样品,怎么测试的。

其实,MSDS报告就是一份成分安全说明书,需要客人提供该产品的化学成分以及占比,并提供理化特性。

然后,MSDS编写机构写出的一份关于产品使用、储存、运输、对健康影响等的一个说明书。所以MSDS报告是不需要寄样品测试的。

关于MSDS报告有效期,也是很多人关注的

一般分普通产品和锂电池产品。

1、普通产品的MSDS:有效期是和法规有关的,只要法规不变,原则上,这份MSDS报告一直可以使用。

2、锂电池类产品:锂电池产品MSDS报告,每年12月31日之后,报告即失效。

MSDS简要说明了产品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性,并提供如何安全搬运、贮存和使用该化学品的信息。作为提供给用户的一项服务,生产企业应随化学商品向用户提供安全说明书,使用户明了化学品的有关危害,使用时能主动进行防护,起到减少职业危害和预防化学事故的作用。为了运输的安全性,这个报告在运输前是必须要提供的,否则会影响运输。MSDS可由生产厂家按照相关规则自行编写。但为了保证报告的准确规范性,可向专业机构申请编制。如果不知道如何操作,可以详询运当家。

电子设备出口必须要这个证明吗?

通常MSDS都是针对于化工品的,电子设备出口一般是不需要的。但是如果电子设备中有电池,而电池是有燃爆属性的,就需要提供MSDS甚至运输鉴定报告了。

▲MSDS报告的基本流程:

一、填写MSDS申请表

二、收到申请表后相关人员会电话联系客户,并发付款通知书,客户必须将银行凭证回传,收到水单安排MSDS编写工作

三、MSDS完成后,实验室相关人员会先传真报告到贵司,之后按申请表上客户选定的取报告方式处理

1、符合美国 OSHA要求的MSDS应具备以下内容

第一项:制造商和联系方法

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组分

第三项:理化特性

第四项:燃烧与爆炸数据

第五项:反应活性数据

第六项:健康危害数据

第七项:安全操作和使用方法

第八项:防护方法

2、符合加拿大 WHMIS要求的MSDS应具备以下内容

第一项:产品名称和制造商信息

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组分

第三项:物理特性

第四项:消防或燃爆数据

第五项:反应活性数据

第六项:毒理学特性

第七项:预防措施

第八项:急救方法

第九项:编制信息

3、美国标准协会 ANSI以及国际标准机构ISO建议实行的MSDS内容

第一项:化学品名称和制造商信息

第二项:化学组成信息

第三项:危害信息

第四项:急救措施

第五项:消防措施

第六项:泄露应急处理

第七项:操作和储存

第八项:接触控制和个人防护措施

第九项:理化特性

第十项:稳定性和反应活性

第十一项:毒理学信息

第十二项:生态学信息

第十三项:废弃处置

第十四项:运输信息

第十五项:法规信息

第十六项:其他信息

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已经普遍建立并实行了MSDS制度,要求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厂家在销售、运输或出口其产品时,同时提供一份该产品的安全说明书。世界各国无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卖方都必须提供产品说明性的法律文件。
由于各个国家,甚至美国各个州的化学品管理及贸易的法律文件不一样,有的每个月都有变动,所以如果提供的MSDS不正确或者信息不完全,将面临法律责任追究。因此MSDS的编写质量是衡量一个公司实力、形象以及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查看全部

MSDS (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即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也可以叫做化学品安全说明书或化学品安全数据说明书。

在欧洲国家,材料安全技术/数据说明书MSDS也被称为安全技术/数据说明书SDS(Safety Data Sheet)。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采用SDS术语,然而美国、加拿大,澳洲以及亚洲许多国家则采用MSDS术语。

MSDS最主要的目的是提供给工人和紧急救护人员一个安全的方式来处理这种物质

MSDS报告包含的内容很多,方方面面都有,如一些物理和化学数据如熔点、沸点、闪点、毒性、对健康的影响、急救、反应、储存、处置、防护设备、泄漏处理、燃爆性能等十六项内容。

其实就是让你更了解这个产品各方面特性,以便在遇到危险的时候能够及时制止住它。由于货品的不同,有的时候就需要提供MSDS报告。

这份说明书的格式取决于它所在国家的相关规定。运当家也遇到很多客户在咨询代办理MSDS报告的时候,都会问需要提供多少样品,怎么测试的。

其实,MSDS报告就是一份成分安全说明书,需要客人提供该产品的化学成分以及占比,并提供理化特性。

然后,MSDS编写机构写出的一份关于产品使用、储存、运输、对健康影响等的一个说明书。所以MSDS报告是不需要寄样品测试的。

关于MSDS报告有效期,也是很多人关注的

一般分普通产品和锂电池产品。

1、普通产品的MSDS:有效期是和法规有关的,只要法规不变,原则上,这份MSDS报告一直可以使用。

2、锂电池类产品:锂电池产品MSDS报告,每年12月31日之后,报告即失效。

MSDS简要说明了产品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性,并提供如何安全搬运、贮存和使用该化学品的信息。作为提供给用户的一项服务,生产企业应随化学商品向用户提供安全说明书,使用户明了化学品的有关危害,使用时能主动进行防护,起到减少职业危害和预防化学事故的作用。为了运输的安全性,这个报告在运输前是必须要提供的,否则会影响运输。MSDS可由生产厂家按照相关规则自行编写。但为了保证报告的准确规范性,可向专业机构申请编制。如果不知道如何操作,可以详询运当家。

电子设备出口必须要这个证明吗?

通常MSDS都是针对于化工品的,电子设备出口一般是不需要的。但是如果电子设备中有电池,而电池是有燃爆属性的,就需要提供MSDS甚至运输鉴定报告了。

▲MSDS报告的基本流程:

一、填写MSDS申请表

二、收到申请表后相关人员会电话联系客户,并发付款通知书,客户必须将银行凭证回传,收到水单安排MSDS编写工作

三、MSDS完成后,实验室相关人员会先传真报告到贵司,之后按申请表上客户选定的取报告方式处理

1、符合美国 OSHA要求的MSDS应具备以下内容

第一项:制造商和联系方法

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组分

第三项:理化特性

第四项:燃烧与爆炸数据

第五项:反应活性数据

第六项:健康危害数据

第七项:安全操作和使用方法

第八项:防护方法

2、符合加拿大 WHMIS要求的MSDS应具备以下内容

第一项:产品名称和制造商信息

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组分

第三项:物理特性

第四项:消防或燃爆数据

第五项:反应活性数据

第六项:毒理学特性

第七项:预防措施

第八项:急救方法

第九项:编制信息

3、美国标准协会 ANSI以及国际标准机构ISO建议实行的MSDS内容

第一项:化学品名称和制造商信息

第二项:化学组成信息

第三项:危害信息

第四项:急救措施

第五项:消防措施

第六项:泄露应急处理

第七项:操作和储存

第八项:接触控制和个人防护措施

第九项:理化特性

第十项:稳定性和反应活性

第十一项:毒理学信息

第十二项:生态学信息

第十三项:废弃处置

第十四项:运输信息

第十五项:法规信息

第十六项:其他信息

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已经普遍建立并实行了MSDS制度,要求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厂家在销售、运输或出口其产品时,同时提供一份该产品的安全说明书。世界各国无论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卖方都必须提供产品说明性的法律文件。
由于各个国家,甚至美国各个州的化学品管理及贸易的法律文件不一样,有的每个月都有变动,所以如果提供的MSDS不正确或者信息不完全,将面临法律责任追究。因此MSDS的编写质量是衡量一个公司实力、形象以及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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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升级规则20200810执行

原产地签证蜗牛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273 次浏览 • 2020-08-07 19:00 • 来自相关话题

A(中澳)/F(中智)/GE(中格)/K(中韩)/N(新西兰)/S(中瑞)/R(中秘)/I(中冰)/L(中哥)/E(东盟)/B(亚太)/P(中巴)/H(海峡/X(新加坡)/G(普惠)证书需增加非缔约方/第三方录入项:

1.企业分开录入名称,地址(除A、GE为必填外,其它证书可选填),国别或地区。国别或地区为选择项并具备快速检索功能,H证书不可选择中国或中国台湾,其它证书不可选择中国(可选择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或进口国。可录入多条非缔约方/第三方公司信息,然后都生成到“非缔约方/第三方公司”这个数据项里,格式为:名称 空格 地址 逗号 国别地区,多个非缔约方/第三方,用换行分隔,没有条数限制。例:

NON-PARTY OPERATOR: 公司名1 地址1,国名1

公司名2,国名2

2.E证书:增加第三方公司录入项, 现有的“第三方发票”栏打勾的,企业必须在第三方录入项录入第三方公司名称、国别或地区,地址可填可不填;

3.B /G证书:增加第三方公司录入项(非必填项),录入了企业名称的,国别或地区必须填写 ,地址可填可不填;

4.A/F/GE/K/N/S/R/I/L / P /H/X增加非缔约方公司录入项(非必填项),录入了非缔约方公司名称的,国别或地区必须填写,GE、A还必须填写地址(其它证书可填可不填) ;

5.E/B /G证书:生成打印数据时非缔约方公司录入项内容显示在特殊条款栏,并在企业填写的信息前自动添加“ THIRD-PARTY OPERATOR:”字样。

6.X/ N/S/I / P证书:生成打印数据时非缔约方公司录入项内容显示在特殊条款栏,并在企业填写的信息前自动添加“ NON-PARTY OPERATOR:”字样。

7.A/F/GE/K /R/L证书:生成打印数据时非缔约方公司录入项内容显示在备注栏,并在企业填写的信息前自动添加“ NON-PARTY OPERATOR:”字样。

8.H证书:生成打印数据时非缔约方公司录入项内容显示在特殊条款栏,并在企业填写的信息前自动添加“ 非缔约方经营者:”字样。

9.R证书: 因需要加注生产商,在非缔约方信息尾部自动换行接续“PRODUCER:生产商信息”,生产商信息尾部自动换行接续备注信息和唛头信息。生产商信息企业填写为“SAME”时,提取出口商信息为生产商信息。如无非缔约方信息则不加注生产商信息。

10.A证书:续页没有备注栏,第一页备注栏打不完的内容在续页第八栏货描栏截止符后接着打。

11.“启运港、目的港、国别或地区、中转国家/地区”等申报项修改为选择项并具备快速检索功能,只能选择但不可以修改。“启运港、目的港”企业可以自行录入。

12.申报端收到审核完毕的证书后,申报端制证时证书上的签证地址由申报端读取对应签证机构扩展信息中的英文审签地点(ECFA只读取中文审签地点),不再由企业录入“申请地址”。

13.所有证书只保留“出运日期”字段,隐藏“离港日期”字段, “离港日期”不再由企业录入(“离港日期”由签证端读取“出运日期”生成)。

14.取消中巴、中冰、中瑞、ECFA证书“运输方式和路线”中的“运输线路”申报项。

15.亚太证书:企业只需填写“运输细节”项即可。 查看全部
A(中澳)/F(中智)/GE(中格)/K(中韩)/N(新西兰)/S(中瑞)/R(中秘)/I(中冰)/L(中哥)/E(东盟)/B(亚太)/P(中巴)/H(海峡/X(新加坡)/G(普惠)证书需增加非缔约方/第三方录入项:

1.企业分开录入名称,地址(除A、GE为必填外,其它证书可选填),国别或地区。国别或地区为选择项并具备快速检索功能,H证书不可选择中国或中国台湾,其它证书不可选择中国(可选择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或进口国。可录入多条非缔约方/第三方公司信息,然后都生成到“非缔约方/第三方公司”这个数据项里,格式为:名称 空格 地址 逗号 国别地区,多个非缔约方/第三方,用换行分隔,没有条数限制。例:

NON-PARTY OPERATOR: 公司名1 地址1,国名1

公司名2,国名2

2.E证书:增加第三方公司录入项, 现有的“第三方发票”栏打勾的,企业必须在第三方录入项录入第三方公司名称、国别或地区,地址可填可不填;

3.B /G证书:增加第三方公司录入项(非必填项),录入了企业名称的,国别或地区必须填写 ,地址可填可不填;

4.A/F/GE/K/N/S/R/I/L / P /H/X增加非缔约方公司录入项(非必填项),录入了非缔约方公司名称的,国别或地区必须填写,GE、A还必须填写地址(其它证书可填可不填) ;

5.E/B /G证书:生成打印数据时非缔约方公司录入项内容显示在特殊条款栏,并在企业填写的信息前自动添加“ THIRD-PARTY OPERATOR:”字样。

6.X/ N/S/I / P证书:生成打印数据时非缔约方公司录入项内容显示在特殊条款栏,并在企业填写的信息前自动添加“ NON-PARTY OPERATOR:”字样。

7.A/F/GE/K /R/L证书:生成打印数据时非缔约方公司录入项内容显示在备注栏,并在企业填写的信息前自动添加“ NON-PARTY OPERATOR:”字样。

8.H证书:生成打印数据时非缔约方公司录入项内容显示在特殊条款栏,并在企业填写的信息前自动添加“ 非缔约方经营者:”字样。

9.R证书: 因需要加注生产商,在非缔约方信息尾部自动换行接续“PRODUCER:生产商信息”,生产商信息尾部自动换行接续备注信息和唛头信息。生产商信息企业填写为“SAME”时,提取出口商信息为生产商信息。如无非缔约方信息则不加注生产商信息。

10.A证书:续页没有备注栏,第一页备注栏打不完的内容在续页第八栏货描栏截止符后接着打。

11.“启运港、目的港、国别或地区、中转国家/地区”等申报项修改为选择项并具备快速检索功能,只能选择但不可以修改。“启运港、目的港”企业可以自行录入。

12.申报端收到审核完毕的证书后,申报端制证时证书上的签证地址由申报端读取对应签证机构扩展信息中的英文审签地点(ECFA只读取中文审签地点),不再由企业录入“申请地址”。

13.所有证书只保留“出运日期”字段,隐藏“离港日期”字段, “离港日期”不再由企业录入(“离港日期”由签证端读取“出运日期”生成)。

14.取消中巴、中冰、中瑞、ECFA证书“运输方式和路线”中的“运输线路”申报项。

15.亚太证书:企业只需填写“运输细节”项即可。

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出入境报检蜗牛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257 次浏览 • 2020-07-20 11:28 • 来自相关话题

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30号公告
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

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称《条例》)已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见附录)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监管。

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海关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按照《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名称申报,同时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格式见附件1);

(二)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三)中文危险公示标签(散装产品除外,下同)、中文安全数据单的样本。

三、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按照《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名称申报,同时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格式见附件2)。

(二)《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散装产品除外);

(三)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

(四)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样本,如是外文样本,应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件;

(五)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四、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监管:

(一)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口产品适用);

(二)国际公约、国际规则、条约、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出口产品适用);

(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技术规范、标准;

(五)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四)规定的技术要求。

五、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其中,安全要求包括:

(一)产品的主要成分/组分信息、物理及化学特性、危险类别等是否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

(二)产品包装上是否有危险公示标签(进口产品应有中文危险公示标签),是否随附安全数据单(进口产品应附中文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的内容是否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

六、对进口危险化学品所用包装,应检验包装型式、包装标记、包装类别、包装规格、单件重量、包装使用状况等是否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

七、对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按照海运、空运、汽车、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规定、标准实施性能检验、使用鉴定,分别出具《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

八、用作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应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

特此公告。 查看全部
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30号公告
关于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

其包装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称《条例》)已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见附录)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监管。

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海关报关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按照《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名称申报,同时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格式见附件1);

(二)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三)中文危险公示标签(散装产品除外,下同)、中文安全数据单的样本。

三、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按照《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名称申报,同时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格式见附件2)。

(二)《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散装产品除外);

(三)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

(四)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样本,如是外文样本,应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件;

(五)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四、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监管:

(一)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口产品适用);

(二)国际公约、国际规则、条约、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出口产品适用);

(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技术规范、标准;

(五)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四)规定的技术要求。

五、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其中,安全要求包括:

(一)产品的主要成分/组分信息、物理及化学特性、危险类别等是否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

(二)产品包装上是否有危险公示标签(进口产品应有中文危险公示标签),是否随附安全数据单(进口产品应附中文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的内容是否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

六、对进口危险化学品所用包装,应检验包装型式、包装标记、包装类别、包装规格、单件重量、包装使用状况等是否符合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

七、对出口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按照海运、空运、汽车、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规定、标准实施性能检验、使用鉴定,分别出具《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

八、用作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应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

特此公告。

企业发生变更需要向海关申请变更的情况

海关电子口岸卡年报蜗牛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284 次浏览 • 2020-07-01 14:11 • 来自相关话题

 
第十八条  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到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负责人等海关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注册登记许可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参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同时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海关不予变更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发生变更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人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报关业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报关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注册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

报关单位所属人员从事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予以核发证明。

报关单位可以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所属报关人员备案。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人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人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海关可以将报关单位的报关业务情况以及所属报关人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章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

第八条  报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无走私记录;

(三)无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记录;

(四)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其他与申请注册登记许可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到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注册登记许可材料。

直属海关应当对外公布受理申请的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或者技术性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三条  所在地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且于受理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直属海关未授权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自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直属海关授权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的,隶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报关企业在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在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内从事报关服务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在备案海关关区内从事报关服务。备案海关为隶属海关的,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在备案海关所属直属海关关区内从事报关服务。

报关企业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二)报关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复印件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五)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备案材料。

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海关应当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期限为2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2年,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持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到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到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负责人等海关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注册登记许可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参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同时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海关不予变更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二十条  报关企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0日前向海关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文件材料。依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还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报关企业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同时办理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手续。

报关企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延续申请的,海关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申请。

第二十一条  海关应当参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企业的延续申请予以审查。经审查认定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2年有效期的决定。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有效期届满时仍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海关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海关对不再具备注册登记许可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报关企业,不准予延续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注销注册登记许可:

(一)      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报关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登记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海关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注销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同时注销该报关企业设立的所有分支机构。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材料进行核对。经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  除海关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一)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组织机构;

(四)临时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的单位;

(五)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特殊情况下可以向拟进出境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临时注册登记,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或者授权证明以及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临时注册登记的,海关可以出具临时注册登记证明,但是不予核发注册登记证书。

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届满后应当重新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已经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不予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发生变更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海关在办结有关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注册登记手续。

(一)破产、解散、自行放弃报关权或者分立成两个以上新企业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失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情形。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依照本条第一款主动办理注销手续的,海关可以在办结有关手续后,依法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四章 报关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报关单位有权向海关查询其办理的报关业务情况。

第三十四条  报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发生遗失的,报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向海关报告并说明情况。

海关应当自收到情况说明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相关证明文件。遗失的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在补办期间仍然处于有效期间的,报关单位可以办理报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报关单位向海关提交的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加盖本单位的报关专用章。

报关专用章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要求刻制。

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报关专用章仅限在其取得注册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的直属海关关区内使用。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专用章可以在全关境内使用。

第三十六条  报关单位在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时,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所填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报关单位从事报关活动及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单位报送有关材料。报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报关单位办理海关业务中出现的报关差错予以记录,并且公布记录情况的查询方式。

报关单位对报关差错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自报关差错记录之日起15日内向记录海关以书面方式申请复核。

海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对记录错误的予以更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报关单位、报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关单位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向海关提交的注册信息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等法律文书以及格式文本,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是指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报关人员,是指经报关单位向海关备案,专门负责办理所在单位报关业务的人员。

报关差错率,是指报关单位被记录报关差错的总次数,除以同期申报总次数的百分比。

第四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可以申请注册登记成为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海关按照报关企业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拥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双重身份,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外仅具报关企业身份。

除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外,报关单位不得同时在海关注册登记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2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查看全部
 
第十八条  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到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负责人等海关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注册登记许可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参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同时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海关不予变更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发生变更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报关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报关单位办理报关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报关单位对其所属报关人员的报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另有规定外,办理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  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分为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报关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后,方能办理报关业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直接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报关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注册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

报关单位所属人员从事报关业务的,报关单位应当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予以核发证明。

报关单位可以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同时办理所属报关人员备案。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通过本单位所属的报关人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由报关企业所属的报关人员代为办理报关业务。

海关可以将报关单位的报关业务情况以及所属报关人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已经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报关单位,再次向海关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二章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

第八条  报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境内企业法人资格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无走私记录;

(三)无因走私违法行为被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记录;

(四)有符合从事报关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海关监管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其他与申请注册登记许可相关的材料。

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到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并递交申请注册登记许可材料。

直属海关应当对外公布受理申请的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许可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或者技术性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三条  所在地海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且于受理注册登记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

直属海关未授权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自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直属海关授权隶属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许可的,隶属海关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所在地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注册登记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报关企业在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在取得注册登记许可的直属海关关区内从事报关服务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在备案海关关区内从事报关服务。备案海关为隶属海关的,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在备案海关所属直属海关关区内从事报关服务。

报关企业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二)报关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报关服务营业场所所有权证明复印件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五)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备案材料。

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海关应当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期限为2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2年,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持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到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报关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以书面形式到注册地海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许可。

报关企业分支机构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负责人等海关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到所在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注册登记许可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参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同时办理注册信息变更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的,海关不予变更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二十条  报关企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0日前向海关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文件材料。依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还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报关企业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的同时办理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手续。

报关企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延续申请的,海关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许可延续申请。

第二十一条  海关应当参照注册登记许可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企业的延续申请予以审查。经审查认定符合注册登记许可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2年有效期的决定。

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有效期届满时仍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海关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手续。

海关对不再具备注册登记许可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延续注册登记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报关企业,不准予延续其注册登记许可。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注销注册登记许可:

(一)      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报关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登记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许可的其他情形。

海关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注销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的,应当同时注销该报关企业设立的所有分支机构。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办理本企业的报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海关依法对申请注册登记材料进行核对。经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第二十六条  除海关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未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应当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一)境外企业、新闻、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二)少量货样进出境的单位;

(三)国家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等组织机构;

(四)临时接受捐赠、礼品、国际援助的单位;

(五)其他可以从事非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临时注册登记单位在向海关申报前,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特殊情况下可以向拟进出境口岸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临时注册登记,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委派证明或者授权证明以及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临时注册登记的,海关可以出具临时注册登记证明,但是不予核发注册登记证书。

临时注册登记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届满后应当重新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已经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海关不予办理临时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所属报关人员发生变更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注册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海关在办结有关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注册登记手续。

(一)破产、解散、自行放弃报关权或者分立成两个以上新企业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丧失独立承担责任能力的;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失效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情形。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依照本条第一款主动办理注销手续的,海关可以在办结有关手续后,依法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四章 报关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报关单位有权向海关查询其办理的报关业务情况。

第三十四条  报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发生遗失的,报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向海关报告并说明情况。

海关应当自收到情况说明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相关证明文件。遗失的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在补办期间仍然处于有效期间的,报关单位可以办理报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  报关单位向海关提交的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加盖本单位的报关专用章。

报关专用章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要求刻制。

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报关专用章仅限在其取得注册登记许可或者备案的直属海关关区内使用。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专用章可以在全关境内使用。

第三十六条  报关单位在办理注册登记业务时,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所填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报关单位从事报关活动及其经营场所进行监督和实地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关单位报送有关材料。报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报关单位办理海关业务中出现的报关差错予以记录,并且公布记录情况的查询方式。

报关单位对报关差错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自报关差错记录之日起15日内向记录海关以书面方式申请复核。

海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对记录错误的予以更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报关单位、报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报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关单位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向海关提交的注册信息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报关单位注册信息年度报告》等法律文书以及格式文本,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报关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报关企业,是指按照本规定经海关准予注册登记,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办理代理报关业务,从事报关服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企业法人。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依法直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报关人员,是指经报关单位向海关备案,专门负责办理所在单位报关业务的人员。

报关差错率,是指报关单位被记录报关差错的总次数,除以同期申报总次数的百分比。

第四十四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可以申请注册登记成为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海关按照报关企业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拥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双重身份,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外仅具报关企业身份。

除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外,报关单位不得同时在海关注册登记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以海关总署令第127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需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国家和产品

出入境报检蜗牛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335 次浏览 • 2020-06-23 18:10 • 来自相关话题

装运前检验范围

塞拉利昂       每批次价值在2000美元以上的贸易性质商品

埃塞俄比亚  每批次价值在2000美元以上的贸易性质商品

伊朗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产品目录》中第25-29、31-97章,海关监管条件为B,检验检疫类别为N的所列产品。

也门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HS编码)中第25至29章和第31至97章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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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运前检验范围

塞拉利昂       每批次价值在2000美元以上的贸易性质商品

埃塞俄比亚  每批次价值在2000美元以上的贸易性质商品

伊朗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产品目录》中第25-29、31-97章,海关监管条件为B,检验检疫类别为N的所列产品。

也门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HS编码)中第25至29章和第31至97章的产品。

 

关于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

默认分类蜗牛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344 次浏览 • 2020-04-01 09:31 • 来自相关话题

当前,全球疫情呈加速扩散蔓延态势。在做好自身疫情防控的基础上,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是深化疫情防控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全球公共卫生危机的重要举措。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为有效支持全球抗击疫情,保证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出口秩序,自4月1日起,出口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呼吸机、红外体温计的企业向海关报关时,须提供书面或电子声明(模版见附件1),承诺出口产品已取得我国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相关注册信息见附件2),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质量标准要求。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验放。上述医疗物资出口质量监管措施将视疫情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有关医疗物资出口企业要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积极支持国际社会共同抗击疫情。 查看全部
当前,全球疫情呈加速扩散蔓延态势。在做好自身疫情防控的基础上,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是深化疫情防控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全球公共卫生危机的重要举措。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为有效支持全球抗击疫情,保证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出口秩序,自4月1日起,出口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呼吸机、红外体温计的企业向海关报关时,须提供书面或电子声明(模版见附件1),承诺出口产品已取得我国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相关注册信息见附件2),符合进口国(地区)的质量标准要求。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验放。上述医疗物资出口质量监管措施将视疫情发展情况动态调整。
       有关医疗物资出口企业要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积极支持国际社会共同抗击疫情。

CE认证的模式介绍

默认分类蜗牛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354 次浏览 • 2020-03-26 18:35 • 来自相关话题

欧盟对CE认证规定了八种模式,不同的产品,依据不同指令,选择不同的模式进行认证Module A  
Internal production control内部生产控制 (DOC)
由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进行自我合格评审,自我声明符合相关指令和标准要求,自我承担全部责任。生产商需要按照欧洲要求撰写职业健康安全文件(ESHR),技术文件自己保存。模式A不管是何种产品都是工厂必须进行自我声明,保证符合欧盟标准要求的承诺,绝大多数产品还需要在自我声明的基础上接受欧盟机构其他7种模式的强制性认证。
以下7种模式必须由欧盟授权机构进行评审

Module B
EC type examination certificate (EC 形式评审)
由指定认证机构抽样测试、评审文件并出具B模式的CE证书,一般情况下测试需要在欧盟授权的实验室进行,审核人员需要从欧洲授权机构派遣。
仅有B模式的证书不足以满足CE的要求,B模式的证书是设计审核证书,必须同时与以下C, D, E, F中的一种组合才能完成CE认证。
B模式证书有效期10年,不需要年审。

Module C
Conformity to type 与形式评审一致 + B 

由欧盟授权机构对工厂进行周期性的检查,保证所生产的产品与抽样评审的一致。
C模式不能独立运行,必须与B模式一起使用。
C模式需要机构进行周期性审核,每年1-4次。

Module D
Production quality assurance 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B
D模式欧盟授权机构需要周期性的检查生产过程和最终产品控制,确保工厂按照机构批准的方法进行生产,在此基础上保证产品与形式检验一致。
D模式不能独立运行,必须与B模式一起使用。
D模式需要机构进行周期性审核,每年1-4次。

Module E
Product quality assurance 产品质量控制 +B
E模式认证机构需要对最终产品质量控制,其余同D模式。
E模式不能独立运行,必须与B模式一起使用。
认证机构必须对工厂进行周期性的审核,每年1-4次。

Module F
Product verification 产品确认 +B
F模式要求认证机构通过对工厂生产的所有产品进行每批次全检或抽样检查来验证其产品符合B模式的形式实验。每次检验完成对检验过的产品签发F模式的证书。
F模式必须与B模式组合使用。
F模式是对每批次产品均要求检验。

Module G
EC unit verification 单个确认
G模式是指认证机构对单个产品进行测试、检验,并对每个产品签发G模式证书。
G模式可以单独运行,仅对此接受检验的产品进行认证,并签发证书,证书为一次性有效,仅针对此一个产品。

Module H
Full quality assurance 全面品质管理体系 

H模式需要由欧盟授权机构对产品的设计、生产和最终产品控制进行全面审核。H模式的证书有效期3年,每年需要进行1-4次的年度审核,以确保产品生产全过程可以保证品质。H模式是所有模式中最复杂的一种,需要工厂本身资质比较好的企业才能完成。
 
 
口罩要想出口欧盟国家,需要拿到NB机构(有PPE法规授权的公告机构)发放的CE证书。欧盟目前对个人防护口罩和医用口罩的执行标准分别为EN149和EN14683,因为执行标准不同,不同防护级别的口罩获取认证需提供的材料、执行的流程也不一样。但总体来说,申请个人防护口罩的流程相对简单,耗时较短且费用相对较低。
 
根据欧盟医疗器械指令及法规,口罩产品是欧盟I类产品。
欧盟I类产品,如果是灭菌产品,具体分类为Is,需要由第三方NB机构(如:TUV,DEKRA, BSI , SGS)执行审核发证流程,通过后签发带有NB号的CE证书。按照现行的欧盟医疗器械法规,此路径获取CE证书的时间至少8个月以上,费用比较昂贵。
欧盟I类器械,如果是非灭菌产品,具体分类为I类。按照指令要求,公告机构不可强制介入I类器械的发证事宜,制造商可以基于完整的CE技术文档宣称符合CE。也即,制造商不需要找发证机构去申请带NB号的CE证书,制造商根据自己出具自我CE符合性声即可打上CE mark,出口欧盟。在欧盟有经销活动前,需要委托欧盟授权代表去当地主管机构做欧盟注册,整个欧盟28个成员国,只需登记一次。整个周期是1-4周。
签订欧盟代表协议---起草I类器械的CE技术文档---欧盟注册---签发DOC。
这种途径符合CE的标志,就是完成如上四步,最终生效的DOC是没有公告号的。
建议企业同步建立ISO 13485医疗器械质量体系,产品需要满足的检测要求(比如口罩的EN14683产品性能检测;ISO 10993生物相容性检测,还是要满足)。产品市场后的监督工作还是要有计划做。
另外,外销产品随附的文件,如说明书、标签都是要符合欧盟相关医疗器械标准要求EN ISO 15223 & EN 1041。
现在市面上所有发的设计精美,各式各样的所谓的发证机构发出的证书,费用在1-2万,周期几天的,这种证书,其实只是精装的DOC,如果没有有效的欧代协议+TCF技术文档+欧盟注册作为支撑,这种证书是没有支撑证据的,也即没有真实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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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CE认证规定了八种模式,不同的产品,依据不同指令,选择不同的模式进行认证Module A  
Internal production control内部生产控制 (DOC)
由生产商或其授权代表进行自我合格评审,自我声明符合相关指令和标准要求,自我承担全部责任。生产商需要按照欧洲要求撰写职业健康安全文件(ESHR),技术文件自己保存。模式A不管是何种产品都是工厂必须进行自我声明,保证符合欧盟标准要求的承诺,绝大多数产品还需要在自我声明的基础上接受欧盟机构其他7种模式的强制性认证。
以下7种模式必须由欧盟授权机构进行评审

Module B
EC type examination certificate (EC 形式评审)
由指定认证机构抽样测试、评审文件并出具B模式的CE证书,一般情况下测试需要在欧盟授权的实验室进行,审核人员需要从欧洲授权机构派遣。
仅有B模式的证书不足以满足CE的要求,B模式的证书是设计审核证书,必须同时与以下C, D, E, F中的一种组合才能完成CE认证。
B模式证书有效期10年,不需要年审。

Module C
Conformity to type 与形式评审一致 + B 

由欧盟授权机构对工厂进行周期性的检查,保证所生产的产品与抽样评审的一致。
C模式不能独立运行,必须与B模式一起使用。
C模式需要机构进行周期性审核,每年1-4次。

Module D
Production quality assurance 生产过程质量控制 +B
D模式欧盟授权机构需要周期性的检查生产过程和最终产品控制,确保工厂按照机构批准的方法进行生产,在此基础上保证产品与形式检验一致。
D模式不能独立运行,必须与B模式一起使用。
D模式需要机构进行周期性审核,每年1-4次。

Module E
Product quality assurance 产品质量控制 +B
E模式认证机构需要对最终产品质量控制,其余同D模式。
E模式不能独立运行,必须与B模式一起使用。
认证机构必须对工厂进行周期性的审核,每年1-4次。

Module F
Product verification 产品确认 +B
F模式要求认证机构通过对工厂生产的所有产品进行每批次全检或抽样检查来验证其产品符合B模式的形式实验。每次检验完成对检验过的产品签发F模式的证书。
F模式必须与B模式组合使用。
F模式是对每批次产品均要求检验。

Module G
EC unit verification 单个确认
G模式是指认证机构对单个产品进行测试、检验,并对每个产品签发G模式证书。
G模式可以单独运行,仅对此接受检验的产品进行认证,并签发证书,证书为一次性有效,仅针对此一个产品。

Module H
Full quality assurance 全面品质管理体系 

H模式需要由欧盟授权机构对产品的设计、生产和最终产品控制进行全面审核。H模式的证书有效期3年,每年需要进行1-4次的年度审核,以确保产品生产全过程可以保证品质。H模式是所有模式中最复杂的一种,需要工厂本身资质比较好的企业才能完成。
 
 
口罩要想出口欧盟国家,需要拿到NB机构(有PPE法规授权的公告机构)发放的CE证书。欧盟目前对个人防护口罩和医用口罩的执行标准分别为EN149和EN14683,因为执行标准不同,不同防护级别的口罩获取认证需提供的材料、执行的流程也不一样。但总体来说,申请个人防护口罩的流程相对简单,耗时较短且费用相对较低。
 
根据欧盟医疗器械指令及法规,口罩产品是欧盟I类产品。
欧盟I类产品,如果是灭菌产品,具体分类为Is,需要由第三方NB机构(如:TUV,DEKRA, BSI , SGS)执行审核发证流程,通过后签发带有NB号的CE证书。按照现行的欧盟医疗器械法规,此路径获取CE证书的时间至少8个月以上,费用比较昂贵。
欧盟I类器械,如果是非灭菌产品,具体分类为I类。按照指令要求,公告机构不可强制介入I类器械的发证事宜,制造商可以基于完整的CE技术文档宣称符合CE。也即,制造商不需要找发证机构去申请带NB号的CE证书,制造商根据自己出具自我CE符合性声即可打上CE mark,出口欧盟。在欧盟有经销活动前,需要委托欧盟授权代表去当地主管机构做欧盟注册,整个欧盟28个成员国,只需登记一次。整个周期是1-4周。
签订欧盟代表协议---起草I类器械的CE技术文档---欧盟注册---签发DOC。
这种途径符合CE的标志,就是完成如上四步,最终生效的DOC是没有公告号的。
建议企业同步建立ISO 13485医疗器械质量体系,产品需要满足的检测要求(比如口罩的EN14683产品性能检测;ISO 10993生物相容性检测,还是要满足)。产品市场后的监督工作还是要有计划做。
另外,外销产品随附的文件,如说明书、标签都是要符合欧盟相关医疗器械标准要求EN ISO 15223 & EN 1041。
现在市面上所有发的设计精美,各式各样的所谓的发证机构发出的证书,费用在1-2万,周期几天的,这种证书,其实只是精装的DOC,如果没有有效的欧代协议+TCF技术文档+欧盟注册作为支撑,这种证书是没有支撑证据的,也即没有真实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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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查询自己报检备案登记号

默认分类蜗牛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315 次浏览 • 2020-02-12 10:03 • 来自相关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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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查到报检登记号,检验检验备案登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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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查到报检登记号,检验检验备案登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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